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梦县志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叶敏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晶,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军,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仁民,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梦县志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军、魏仁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志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红军支付赔偿款69458.69元;二、魏仁民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6元(已减半),由张红军负担364.06元,由志成公司、魏仁民共同负担283元。
上诉人志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张红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志成公司员工驾驶叉车轧伤右脚的过程,而其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审在此情况下仅凭张红军的单方陈述即判令志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处理不当。其次,魏仁民未教育自己的员工在生产作业时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张红军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违规操作货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张红军驾驶车辆到志成公司处拉货,魏仁民因此获利,故魏仁民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对损失的认定错误。1.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建议张红军休息2个月,但原审核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不合理。2.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3.××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错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红军仅为十级伤残,且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过高。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志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红军、魏仁民承担。
被上诉人张红军答辩称:张红军已提交报警记录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报警笔录,可以证实张红军在志成公司受伤的经过和事实,已尽举证义务。原审已判令魏仁民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合理。张红军因本案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审认定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
被上诉人魏仁民答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志成公司,原审已判令魏仁民承担连带责任,故志成公司的上诉无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核算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各方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红军在志成公司被志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驾驶叉车装卸货物过程中撞伤右脚。志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在仓库装卸货物时,负有安全管理及安全工作提示义务,但其未确保作业区域内无人员后再许可驾驶叉车的司机进行装卸货物的工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且,志成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司机驾驶叉车作业,但志成公司员工刘湘林在派出所笔录中述称其未登记所聘请的肇事叉车司机的相关资料而无法与之联系,在一审答辩中述称肇事司机为郭军旭,却又提供黄颖志的作业资格证证明肇事司机的从业资质,前后陈述矛盾,可见志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未尽管理之责,原审未予采信志成公司关于肇事司机的身份及具备操作叉车资格的主张有理,志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张红军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明知志成公司进行叉车作业,应当自觉处于作业区域外以避开叉车的作业范围,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志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由张红军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认为魏仁民未教育其雇员张红军注意安全致张红军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操作货车具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和误工时间。张红军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支持营养费和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红军需要赡养父母张顶成、刘运兰,抚养子女张芝林、张子润,四人至张红军定残时分别年满60周岁、57周岁、6周岁及未满1周岁,而张红军的姐姐张弟华为××人且属于低保人员,原审据此根据上述规定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86.4元(10043.2元/年×20年×1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张红军的伤残程度、侵权人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58元,由上诉人云梦县志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招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