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张红军的伤残程度、侵权人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志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4.58元,由上诉人云梦县志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招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