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方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红军在志成公司被志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驾驶叉车装卸货物过程中撞伤右脚。志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驾驶叉车在仓库装卸货物时,负有安全管理及安全工作提示义务,但其未确保作业区域内无人员后再许可驾驶叉车的司机进行装卸货物的工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而且,志成公司应当聘请有资质的司机驾驶叉车作业,但志成公司员工刘湘林在派出所笔录中述称其未登记所聘请的肇事叉车司机的相关资料而无法与之联系,在一审答辩中述称肇事司机为郭军旭,却又提供黄颖志的作业资格证证明肇事司机的从业资质,前后陈述矛盾,可见志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未尽管理之责,原审未予采信志成公司关于肇事司机的身份及具备操作叉车资格的主张有理,志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张红军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明知志成公司进行叉车作业,应当自觉处于作业区域外以避开叉车的作业范围,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志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由张红军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志成公司认为魏仁民未教育其雇员张红军注意安全致张红军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操作货车具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和误工时间。张红军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审支持营养费和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红军需要赡养父母张顶成、刘运兰,抚养子女张芝林、张子润,四人至张红军定残时分别年满60周岁、57周岁、6周岁及未满1周岁,而张红军的姐姐张弟华为××人且属于低保人员,原审据此根据上述规定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86.4元(10043.2元/年×20年×1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