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志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张红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志成公司员工驾驶叉车轧伤右脚的过程,而其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审在此情况下仅凭张红军的单方陈述即判令志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处理不当。其次,魏仁民未教育自己的员工在生产作业时应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张红军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违规操作货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张红军驾驶车辆到志成公司处拉货,魏仁民因此获利,故魏仁民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对损失的认定错误。1.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建议张红军休息2个月,但原审核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不合理。2.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3.××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错误。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红军仅为十级伤残,且对损害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过高。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志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红军、魏仁民承担。
被上诉人张红军答辩称:张红军已提交报警记录并申请法院调取了报警笔录,可以证实张红军在志成公司受伤的经过和事实,已尽举证义务。原审已判令魏仁民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原审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合理。张红军因本案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审认定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
被上诉人魏仁民答辩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志成公司,原审已判令魏仁民承担连带责任,故志成公司的上诉无理。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核算的损失是否合理。